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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专栏|村民进入基金会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受伤,基金会是否担责?

王慧 社会创新家
2024-08-25






者简介:王慧,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硕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先后担任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监事、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监事等。为多家公益组织、世界五百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法律服务。出版个人专著《并非如此—慈善公益法律实务》,个人公众号“沐一时光”。


公益慈善项目的执行往往有多方参与,如果不能正确协调明确各参与方的权责边界,当参与一方遭受损害时,慈善组织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并面临舆论风险。现以某基金会的咨询为例向读者展示,开展公益项目如果涉及第三方时,如何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降低公益活动中自身的法律风险。


此文所涉案例是清明节村民上山采野茶时,基金会如何防范村民被伤后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即野茶采摘季,基金会如何既做公益、行善事,同时做好自我“防护”。


通过这个案例期望相关人士能对慈善活动可能涉及的侵权责任有更多认知。




 1咨询背景





某基金会受政府委托管理某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区域的村民,每年清明到谷雨有进山“采野茶”的习俗。该习俗符合当地百姓的文化传统和经济诉求,也契合基金会倡导的以自然保护帮扶社区发展之理念,鉴于此,基金会在当地设立的保护中心(公益项目执行机构)与林业局的下设机构及村委会共同建立“野茶共管”项目,三方共同设立进入自然保护区采野茶的规则并分工执行。

保护中心向律师咨询:假如有村民在共管期间,按照规则入区,不幸受伤(如摔伤,蛇咬或野生动物攻击),基金会设立的保护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有其他措施可以降低保护中心的法律和经济风险?

 2律师回复




一、村民入区采茶发生意外后向保护中心索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机场、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并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保护中心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不在此限。理由如下:
首先,自然保护区不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故保护中心不是经营者。
其次,自然保护区也不是公众可以随意出入的公共场所,且根据基金会与政府签订的自然保护区委托管理协议书,保护中心仅受托履行与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相关的部分管理职责,并非侵权责任意义上的管理者。
再次,村民上山采茶是基于习俗的自发行为,不是保护中心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故保护中心不是组织者。综上分析,村民发生意外后向保护中心索赔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
最后,入区规则显示村民在登记后即可入区采野茶,并无支付任何费用,保护中心与当地居民亦不存在提供服务的合同关系,故村民索赔亦无合同依据。
二、律师的法律建议
尽管如上述,村民索赔无法律或合同明确依据,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管理。如此,在公众理解上,保护中心与入区村民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若村民采茶发生意外,保护中心仍可能面临“管理不善”的舆论风险。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们建议:
1,村民代表及村委会应实际参与《采茶管理规则》的草拟与制定,以确保《采茶管理规则》是各方共识。
2,在《采茶管理规则》中进行风险告知并详细列举危险情形。
《采茶管理规则》不能仅表述上山采茶“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的情况发生”,建议细化危险情形,如山路原始容易摔倒、可能遇到野生动物、迷路、蚊虫叮咬中毒等等,也可以另列《风险告知书》,由入区村民签署确认。
3,规则的发布方增加自然保护区的属地派出所。
自然保护区的属地派出所有维护保护区域安全的义务,我们建议在《采茶管理规则》中增加派出所的落款和联系方式,使其与保护中心、村委会同时担任《采茶管理规则》的发布方。这样,《采茶管理规则》的内容更正规,形式上更加正式,更能引起当地百姓的关注。

 3延伸思考




需要提示读者,与本咨询案例不同,在诸如组织游学、夏令营、公益之旅等慈善项目执行过程中,慈善组织往往充当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此,建议执行方应全面履行安保义务,诸如在组织活动前将活动情况告知参与者的监护人并要求监护人对参与者的健康状况做出确认,劝阻身体条件不适合的个人参与活动,如果有条件应统一为参与者购买保险等。如若因慈善组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参与者损害,那么慈善组织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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